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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野外火源管理十项规定》

广东省野外火源管理十项规定

为强化我省野外火源的管理,预防森林火灾的发生,确保森林资源安全,现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规定。

一、全省森林防火期规定每年的九月至翌年的三月。在防火期内,县(区)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报请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森林防火戒严期,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发布森林防火戒严通告。

二、各级森林防火组织机构和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野外的管理,在森林防火期内,山边林内严禁下列野外用火:

① 烧田基草;

②  烧灰积肥

③  烧山赶野兽、烧黄蜂、火局蛇鼠、持火把照石蛤等;

④  烧火取暖、烧烤食物;

⑤  夜间持火把照明走路;

⑥  燃放炮竹、烟花、放孔明灯;

⑦  使用火铳枪械狩猎;

⑧  乱丢烟头火种;

⑨  神坛祖庙烧香烛、纸钱;

⑩  其他非生产性火。

?      三、森林防火期内,山边林内下列生产性用火,必须经批准,并领取“野外用火许可证”;

?    ①炼山造林;

②烧垦开荒;

③烧木炭;

④烤冬菇、木耳;

⑤从事其他生产性用火和在山上作业人员的生活用火。

四、野外生产性用火管理及进入林区作业人员实行逐级审批制度:

(一)炼山造林、烧垦开荒由下列单位审批:

①50亩以下一律由村委会报乡(镇)政府审批;

②50亩以上—500亩由乡(镇)政府报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审批;

③500亩以上的,由县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审批;

④国营林、农、垦殖场、部队、厂矿炼山50亩以下的,事先要报当地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50亩以上的,报请当地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审批。经批准,在50亩以上的,由所在县级以上森林防火办公室将用火场地的经纬度、地名及用火时间事先报省、市森林防火办公室备案。用火时间规定在早晨六点钟前力能点火炼山,否则作违反规定处理;

⑤烧木炭、烤冬菇、木耳、在林区内界木等从事林副业生产场地,由所在乡(镇)、场(局)批准。

(二)      进入林区从事林副业生产的人员,必须经乡(镇)、政府或者县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领取“进入林区作业证”。

      (三)进入国营企事业单位森林经营区内生产作业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征得主管单位同意,经县(区、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领取“进入林区作业证”。

(四)      林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测、实习和施工等活动,必须经所在县(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领取“进入林区作业证”。

(五)      野外用火许可证和进入林区作业证全省统一格式。“野外用火许可证”由县森林防火指挥部或委托乡(镇)政府审批发放;“进入林区作业证”统一由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审批发放,或由县森林防火指挥部根据实际情况,委托乡(镇)政府发放。

(六)      经批准的野外生产性用火,用火单位必须专人负责,分别由林业员、护林、林业治安员实地监督、检查验证防火设施,验证合格后方可用火,并严格执行以下规定:

(一)      炼山造林、烧垦开荒用火执行“六不烧”;

①未经批准不烧;

②未有开设十米宽以上的防火线不烧;

③未有组织好足够的人力看守火场不烧;

④未准备好打火工具不烧;

⑤没有用火负责人和安全监督员在场不烧;

⑥三级风以上天气不烧。

(二)经批准进入林区从事林副业生产以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指定的区域内活动,选择安全地点用火,在周围开好防火隔离带,用火后彻底熄灭余火。

(三)经批准在林区野外操作机械设备以及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测、施工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进入林区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防火设备,严禁在林区路段清理炉渣、油渣。严防失火。

(四)经批准用火和进入林区从事林副业生产或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随时携带审批部门核发的“野外用火许可证”或“进入林区作业证”,并随时接受护林人员的检查。

七、在森林防火期持续10天以上的干旱天气,县(区)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报该县(区)级人民政府发布森林防火戒严通告。

八、森林防火戒严期,划定戒严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实行严看、严守,严卡。

九、在森林防火期内,违反本规定,给予经济处罚或警告。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罚款10—50元或警告:

①违反第二条规定,未造成损失的;

②违反本规定,擅自进入森林防火戒严区的;

③违反本规定,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的;

④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不加消除的。

(二)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罚款50—100元或警告:

①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炼山,但未造成损失的;

②未经批准,只是违反用火规定,未造成损失的;

③经批准,但违反用火规定,未造成损失的;

④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三)      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除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外,并处以100—500元罚款。

对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可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所在单位或县(区)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十、本规定从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起执行,如与《森林防火条例》有抵触的,以《森林防火条例》为准。

 

广东省森林防火指挥部 

作者: 来自: 2009-10-12